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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招聘】劳动合同签名非本人签署用人单位被判支付双倍工资

时间: 2020-06-22 10:25 分类: 劳动法苑 来源: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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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2010年10月22日入职上海某公司,2012年3月1日被安排至被申请人处从事采购工程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8日。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2013年1月5日,邢台招聘被申请人从上海市搬迁至江苏省某市。申请人于2013年3月11日依法提出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558.58元。

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申请人岗位为采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800元加职务津贴700元加绩效工资(固定)加工龄津贴(不固定)。被申请人为此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申请人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要求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自愿先行垫付鉴定费用。被申请人同意进行司法鉴定。

2013年5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签约日期为“2012-11-30”,甲方为“某(上海)有限公司”,乙方为“王某”的《协议书》上两处“王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王某”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书写。2、签订日期为“2012.03.0l”,邢台人才甲方为“某(上海)有限公司”,乙方为“王某”的《劳动合同书》末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的“王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王某”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书写。

另查,2012年11月26日江苏省某市商务局初步同意被申请人迁入,地址为江苏省某市某镇某路120号,2012年12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被申请人搬迁往外省市,被申请人2013年1月5日搬迁至江苏省某市。

仲裁裁决: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并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劳动合同上签名“王某”并非申请人本人签署,故对被申请人之辩解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予以支持,但申请人主张期限有误,予以更正。

对于工资组成,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辩解申请人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职务津贴加绩效工资加工龄津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邢台找工作故依据申请人实际获得的月收入作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基数。

最后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人民币55558.58元;二、被申请人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笔迹鉴定费人民币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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