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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尧招聘】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下)

时间: 2020-07-21 09:59 分类: 劳动法苑 来源: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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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弃选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岂可再主张二倍工资

【案情简介】黄某于200810月与一家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人事主管。从2008年起,双方先后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210月至201610月。

20149月,经双方协商,邢台招聘信息黄某被物业公司外派至客户公司任项目部经理。同年12月,客户公司终止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因无法满足黄某继续担任其他项目部经理的要求,物业公司于去年5月,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单方面解除了黄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黄某以物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1210月至20155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案例点评】黄某作为人事主管,应知晓合同签订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公司签订的第三次合同系本人签名,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6条行为的情况下,可认定该签字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

黄某与物业公司协商一致,续订了固定期限的合同,表明其放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事后其反悔,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两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14条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并未作出具体限定,劳动者可采取明示的方式行使选择权。对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其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放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拒绝合理安排,违纪被解除合同无赔偿

【案情简介】李某于2005年进入本市一家公司,邢台人才网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其岗位为制造部门操作工。入职后,他在制造部压花车间工作,后因车间订单减少,于2013年被调至制造部复合车间。之后,李某因擅离岗位受到2次警告处分、1次严重警告处分。李某认可其离岗事实,其理由为车间生产用到苯、树脂和臭氧,且未提供必要的劳保用品,致其身体受到较大伤害,出现扁桃体炎和咽炎。随后,李某申请调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安监局接李某举报后,现场检查认定,该公司复合车间未使用危险化学品。之后,公司考虑李某为老员工,将其从制造部复合车间调至总务部搬运岗位。但李某以身患疾病为由拒绝该安排,既不回原岗,又不到新岗位报到。因其拒不履行职责,致机器停运数小时。公司遂依据规章制度并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案例点评】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作为审理依据。李某的工作岗位不存在职业危害因素,其三次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违反规章制度,公司两次给予其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并无不妥。

经安监局检查认定,该公司复合车间未使用危险化学品,李某拒绝工作安排无正当理由。公司基于妥善安置老员工目的,将其安排至搬运岗位,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过错。邢台123招聘信息但李某以自身其他疾病为由,拒绝去新岗位,也不回原岗。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

六:公司规章制度制定须履行民主程序

【案情简介】王某于20126月进入一家模具公司从事销售,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20152月,因王某接洽的两家客户倒闭,两笔货款无法到账,公司依据其制定的《薪资结构及福利待遇》中销售坏账扣款制度,对其作出总额为5077元的扣款处理。自20151-10月,王某每月被扣除507.7元工资。

同年10月,王某从客户处收到一笔760元的货款,于当日向公司交了560元,擅将200元作为“辛苦费”予以截留。次月,公司发现后,找其谈话要求返还货款,但王某拒绝。当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的制定已经过民主程序、公示程序,并已向王某发放,但《薪资结构及福利待遇》未经过民主程序。王某对此不服,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公司返还工资扣款5077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案例点评】公司《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规定的程序,邢台人才并已发放给王某,对其有约束力。故其擅自截留200元货款并拒绝返还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规定。公司作出的扣款处理决定,不能成为王某擅自截留货款的理由。据此,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对王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依据的《薪资结构及福利待遇》,未经民主程序,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且货款是否到账,受多种因素影响,公司在未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承担货款损失缺乏合理性。故裁决公司返还王某扣款5077元。因此,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仅要注意规章制度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也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民主程序。

七:以他人身份进单位,双方劳动关系仍成立

【案情简介】马某因身份证遗失,于20138月借用朋友李某的身份证进入一家电子公司上班,且其在公司也以李某自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2014年,马某在工作中受伤,因其以李某身份入职,合同上写的是李某的信息,马某无法以自己身份申报工伤,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点评】马某虽冒用了他人名字,但其实际上是为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管理,同时公司支付其报酬,双方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即用人单位是否为实现生产经营目的,对劳动者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劳动者是否为获取劳动报酬自愿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提供有偿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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